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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2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证人李志军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赵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