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210号原告秦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秦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0日婚生男孩秦某,现已17岁。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已分居四年多,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益阳市茶叶市场南苑A606(面积152.8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益阳市金银山街道金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从2010年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秦某一直伴随原告秦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判与原告秦某某监护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益阳市茶叶市场南苑A606(面积152.8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不要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秦某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成年,原告秦某某不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文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湖洲审 判 员 徐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