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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靳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洪敏、被告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07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匆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郗某辩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去北京打工,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靳某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郗某相识多年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后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