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文强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强,湘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29号原告谭文强,男,汉族。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先辉,男,汉族。原告谭文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赵德钰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在明知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至中南海周边府右街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进行了训诫,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此外,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单位秩序将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拘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原告只是乘坐北京市第14路公交车在府右街上、下车,没有具体的上访行为,被告未出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原告上访府右街的上访证据,且原告并未在府右街示威游行或静坐抗议,也未打横幅、喊口号、写标语、散发传单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潭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被告辩称,一、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因其曾祖父谭曙初于1927年牺牲要求补发《烈士证明书》、享受抚恤政策等事项而信访,此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原答复、复查意见。原告谭文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并予以训诫。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明知信访事项经复核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不再受理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上访,且不是到信访场所上访,而是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在民警发现制止、训诫后,仍然再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访,其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接到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峰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了案件,依法依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调查,我局认为,原告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登记,特别是2015年3月6日系全国“两会”期间,原告为制造社会影响,故意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访登记,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谭文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谭文强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证明2014年10月28日,谭文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日,谭文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明我局云湖桥派出所重新对谭文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后,谭文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云湖桥派出所对谭文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对王峰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谭文强带着他的母亲王金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证明谭文强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到北京非法上访。3、对刘拥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谭文强于2014年9月至12月先后六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11日上午,刘拥华与王峰,由韩超开车到北京市法制教育中心将谭文强和他母亲王金娥接回湘潭。4、训诫书。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谭文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对其予以训诫。5、湘潭市依法处理信访违法行为建议函。拟证明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对谭文强于2014年12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建议对其依法打击处理。6、劝返接回通知单。拟证明谭文强属于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要求劝返接回对象。7、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潭政信复(2014)6号文件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湘潭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谭文强要求就湘潭县民政局的答复予以复查的答复意见》、并且明确规定本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8、关于云湖桥镇谭文强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拟证明2014年7月7日湘潭县民政局优抚股就谭文强反映其曾祖父谭曙初为烈士,要求补发烈士家属抚恤金以及享受相关待遇进行了答复。9、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谭文强进京非访的处理情况汇报。拟证明谭文强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进京非访。云湖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县信访局、县民政局有关领导对谭文强父子非法上访进行教育、劝阻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10、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谭文强进京非访的处理情况汇报。拟证明云湖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谭文强非法上访进行教育,劝阻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11、前科材料。拟证明谭文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1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谭文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户籍证明。拟证明谭文强的基本情况,且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1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谭文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是2014年12月12日受理的。14、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5、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于交付被处罚人。16、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谭文强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7、传唤证。拟证明对谭文强依法书面传唤到云湖桥派出所接受询问。18、传唤审批表。拟证明对谭文强进行传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云湖桥派出所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谭文强的家属。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谭文强被执行行政拘留后通知了家属。21、视频截图,拟证明在执法办案区询问谭文强。22、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湘潭市公安局维持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将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谭文强时,谭文强拒绝签收的情况。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摘录、《信访条例》摘录,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询问时关门、坐在被询问者的囚椅上(但未刑讯,亦未戴手铐);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9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16无异议,但训诫书内容我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7、18、19、20有异议,认为送达时原告未签字;对证据21、22、23、24没有意见;对证据24法律依据没有意见,但与事实不符,政府部门不听证,单方面终止信访,我才去上访,我要求了听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提出合法性质疑,但经查被告询问原告是在办案区进行的其取证行为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就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20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未签名,经查原告已经签字或交待可以签字但原告自己拒绝签名,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为解决谭曙初烈士(原告系谭曙初的曾孙)家属抚恤金和有关待遇问题多次向当地县、市民政部门上访反映:要求民政部门补发烈士证书并落实有关抚恤等相关政策待遇,2014年7月7日,湘潭县民政局优抚股就此问题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一、追认为革命烈士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二、烈士证明书只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如无上述亲属的,不发烈士证书,因原告系谭曙初曾孙,故不再发烈士证书。”原告及其家人不服上访至湘潭市民政局,2014年9月18日,市民政局复查后向湘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回复如下:“维持湘潭县民政局优抚股向谭文强的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0月27日,湘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潭政信复(201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湘潭县民政局向谭文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终结该信访,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信访。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非法进京信访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因非法进京信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在信访事项已经终结且明知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至中南海周边府右街进行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原告予以训诫,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由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湘潭县。2014年12月12日,湘潭县云湖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下属单位云湖桥派出所报案,即日被告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依法认定了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潭公(云)决字(2014)第1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4)第1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就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经重新调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因对原告已经执行拘留十日,本决定不再执行),但原告仍不服而再次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了潭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潭公(云)决字2015)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塞交通的……”。本案中,原告因对县、市民政部门及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处理发放谭曙初烈士证书及解决有关烈士亲属待遇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而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了原告非法到京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处罚适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