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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门口设摊销售水产品,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施甲出售毛蚶并收取人民币20元,后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已销售及待销售毛蚶共3.5千克、待销售泥蚶(俗称“银蚶”)2.5千克。上述毛蚶、泥蚶在本市均被规定禁止生产及销售,执法人员已将其现场销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款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涉案毛蚶、泥蚶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