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叫邵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上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露,有了孩子后,更未尽到父亲责任。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的情况。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窦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窦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诉讼虽要求离婚,但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窦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