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昌敏与吴金云、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敏,吴金云,黄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昌敏,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金云,女,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爱珍,女,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张昌敏因与被上诉人吴金云、原审被告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云原审诉请判令:张昌敏、黄爱珍共同并连带偿还吴金云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吴金云与马家榕系夫妻关系,与马坤鸣系母子关系。张昌敏、黄爱珍系夫妻关系。吴金云通过其子马坤鸣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6日汇给张昌敏个人银行账户1000000元、600000元,8月16日汇650000元,8月17日汇750000元、1000000元,11月19日汇1000000元、900000元,合计59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张昌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还吴金云个人账户800000元,翌日,吴金云又汇800000元借给张昌敏,账面上两笔互负对抵。张昌敏通过杨德海个人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29日汇给吴金云之子马坤鸣个人银行账户198000元,通过张昌敏个人银行账户又汇了2000元,合计200000元。通过张昌敏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3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2月6日、3月4日、3月12日、4月3日、4月11日、6月28日汇给吴金云958**元、135000元、13950元、125550元、150600元、500000元、3750元、3000元、400000元、123900元、500000元、137760元、50000元、30000元、30880元、50000元、24913元、15000元、10000元,共十九笔,2012年11月30日,张昌敏通过黄秋容个人银行账户汇给吴金云之子马坤鸣1000000元,以上合计3600111元。2012年8月6日至8月17日,吴金云之子马坤鸣汇给张昌敏五笔合计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是作为吴金云之夫马家榕投资在张昌敏名下的投资款,另2000000元是作为吴金云借给张昌敏的借款。2012年8月29日,张昌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和杨德海个人银行账户汇给吴金云之子马坤鸣二笔合计200000元,用于归还吴金云借款2000000元本金后,于2012年12月1日张昌敏向吴金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2013年1月25日、6月28日张昌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给吴金云5000**元、2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吴金云之夫马家榕投资款利润分红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4.5%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月利率3.6%计算,张昌敏已计付至2013年3月3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1、吴金云之子马坤鸣2012年11月19日汇给张昌敏1900000元,是吴金云借给张昌敏的借款,还是吴金云之夫马家榕追加的投资款?2、张昌敏及其通过黄秋容一共汇给吴金云34001**元是用于归还何款项?张昌敏是否还清吴金云借款?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双方询问笔录陈述和庭审中调查、辩论情况。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焦点1借贷是指一方把一定数量货币或物交付给他方所有,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相关种类、质量、数量实物的一种协议。而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将现期的一定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其区别在于,借贷可以且应该收回,而投资收回的仅仅是收益,其本身一般不能收回(联营除外),借贷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而投资则不可,其应承担有亏损的风险。从张昌敏汇款的金额、时间、用途来看,吴金云通过其子马坤鸣2012年11月19日汇给张昌敏1900000元后,11月30日,张昌敏通过黄秋容个人银行账户就汇还了吴金云10000**元,并在12月3日汇还的一笔156600元款项,用于结清上月马家榕2000000元投资款约定的分红利润、18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时,也按口头约定的利率一并结清了该款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止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另从吴金云提供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如经营资本运作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合作人可以向外借资使用,阶段性使用后再予以返还。这里指的也仅仅是借资,阶段性使用后,就应该予以返还,而不是投资。故吴金云主张1900000元是借款,理由比较充分,可予以采纳。张昌敏抗辩主张是吴金云之夫马家榕追加的投资款,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应不予以支持。焦点2张昌敏2012年8月29日汇还的二笔合计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汇还的一笔500000元,用于归还吴金云借款2000000元本金,2012年11月30日汇还的1000000元用于归还吴金云借款1900000元本金,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已确认。张昌敏汇还的其他各笔款项,从汇款的金额、时间,再结合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分红利润来看,2012年12月10日汇还的二笔合计900000元,加上2012年11月30日汇还的一笔1000000元,与吴金云20**年11月19日汇给张昌敏1900000元,能相互吻合,故可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张昌敏已全部还清。另外汇还的款项用于偿还截止2013年3月31日前的马家榕投资款约定分红的利润、19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本案18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基本上能相互对应,故吴金云主张张昌敏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之后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予以认定。张昌敏抗辩主张,2012年12月1日之后汇还的各笔款项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显然不相对应。况且,依此计算,张昌敏实际多还了吴金云借款本息2029803元(2012年12月1日之后汇还的各笔款项)-287912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1800000元计算的约定利息)-1800000元=58109元,也有悖于常理。并与张昌敏抗辩并反诉称已多支付83188.12元,也不相符,与张昌敏自认马家榕投资款已计付至2013年3月31日,也相互矛盾,故张昌敏抗辩并反诉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日之后汇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吴金云本案借款本息,并还多支付了83188.12元,要求吴金云返还,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张昌敏与人合作共同经营资本运作项目,吴金云之夫马家榕在张昌敏名下投资2000000元,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吴金云通过其子马坤鸣个人银行账户汇给张昌敏五笔合计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作为吴金云之夫马家榕投资在张昌敏名下的投资款,投资分红利润2012年10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4.5%计算,之后按3.6%计算,其余2000000元作为张昌敏向原告吴金云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8月29日,张昌敏汇还吴金云2000**元,用于归还吴金云该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日,张昌敏向吴金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兹向吴金云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利息月2.5分”。2012年11月19日,吴金云通过其子马坤鸣又汇给张昌敏19000000元,作为短期借款借给张昌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张昌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和黄秋容个人银行账户汇给吴金云总计3400111元(不包括先前在2012年8月29日汇还的二笔合计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17日双方互汇800000元即时结清的款项在内)。其中2012年11月30日黄秋容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吴金云账户的一笔1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张昌敏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吴金云账户的二笔共900000元,用于归还张昌敏欠吴金云借款本金1900000元这笔债务。2013年1月25日、6月28日,张昌敏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吴金云账户二笔52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张昌敏向吴金云借款本金1800000元这笔债务。其他汇还的均用于支付2013年3月31日之前,吴金云之夫马家榕投资款约定的分红利润以及以上二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上述张昌敏欠吴金云借款1900000元本息已结清,本案借款尚欠130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张昌敏未予归还,故吴金云诉至原审法院。张昌敏以2012年12月1日之后汇还的款项均用于吴金云本案借款本息,并多支付了83188.12元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吴金云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张昌敏因与他人合作经营资本运作项目向吴金云借款1800000元,有张昌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借款后,张昌敏只归还吴金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31日前的约定利息,余下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要求张昌敏返还,应予以支持。张昌敏与黄爱珍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昌敏以经营业务需要向吴金云借款,该借款应为张昌敏与黄爱珍夫妻共同债务,吴金云主张张昌敏、黄爱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偏高,张昌敏虽没有提出抗辩,但吴金云在诉讼中,自愿做出调整,对1900000元借款、本案1800000元借款已支付的约定利息和本案尚欠的借款13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3月31日之前,已按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充冲本案借款本金,系吴金云自己的处分权,故可予以准许。张昌敏支付高出利率部分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张昌敏汇还吴金云款项3400111元,扣除以下项目:1.已还清借款本金的1900000元;2.已还本案借款本金的500000元;3.张昌敏转付吴金云之夫马家榕2000000元投资款约定的分红利润:(1)2000000元×4.5%÷30天×74天(2012年8月17日至10月30日)=222000元,(2)2000000元×3.6%÷30天×150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360000元,合计582000元;4.支付1900000元借款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1)1900000元×1.8667%÷30天×10天(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11822元,(2)900000元×1.8667%÷30天×10天(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5600元,合计17422元;5.支付本案1800000元借款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1)1800000元×2.05%÷30天×145天(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178350元;(2)1300000元×2.05%÷30天×65天(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57742元,合计236092元。上述1-5项总计3235514元。张昌敏实际支付了高出利息部分为3400111元-3235514元=164597元,该款用于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后,截2013年3月31日止,张昌敏结欠吴金云借款本金1300000元-164597元=1135403元。2013年6月28日,张昌敏汇还的二笔合计25000元,双方又确认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截2013年6月28日止,张昌敏实际结欠吴金云借款本金1135403元-25000元=1110403元及利息未还。黄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敏、黄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金云人民币1110403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基数1135403元从2013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3年6月28日止,以基数1110403元从2013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昌敏的反诉请求。张昌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焦点问题的归纳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有汇过19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是对上述19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主张严重对立,而一审判决居然认定双方“无异议”、“已确认”;2、一审判决对焦点问题1的分析让人无法理解。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借贷是一种“协议”,而投资是一个“过程”,然后进行对比,可是“协议”和“过程”如何对比?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和投资的区别在于“借贷可以且应该收回”,而“投资收回的仅仅是收益”,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从被告汇款的金额、时间、用途来看”,发现“原告通过其子马坤鸣2012年11月19日汇给被告张昌敏1900000元后,11月30日,被告张昌敏通过黄秋容个人银行账户就汇还了原告1000000元,并在12月3日汇还的一笔156600元款项,用于结清上月马家榕2000000元投资款约定的分红利润、1800000借款约定利息时,也按口头约定的利率一并结清了该款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止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一审判决的这一段阐述与前面有关借贷和投资的对比,一点关系都没有。第四,一审判决把《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作为判案依据也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合作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如果认定被上诉人是《合作协议》的隐名合伙人,那么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也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因为第十二条的约定是:“如经营资本动作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合作人可以向外借资使用,阶段性使用后再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如果是隐名合伙人,显然不属于“向外借资”的对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本意并无特殊之处,只是约定如果项目资金短缺可以对外借款,用完了当然要还,一审判决据此条款认定1900000元是借款有误;3、关于1900000元的性质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合并审理有损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诉求180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0元本息,上诉人举证已全额归还被上诉人本息,并且还多余83188.12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归还19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理应对19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有一张19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并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款项往来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尤其是1900000元的性质无法形成合意,理应将1900000元的性质问题另案处理,主要的理由是合并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3188.12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吴金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依法作出明确的阐述,符合客观逻辑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焦点问题的归纳明显矛盾”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关于1900000元的性质问题应另案处理,与本案合并审理有损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审理的司法审判原则;3、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认为被上诉人之夫马家榕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清事实,显然又是恶意无视法庭审理的客观事实,在本案的原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之夫马家榕均有作为本案的证人接受法庭及上诉人的询问并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10日共计汇款1954890元用于归还2012年11月19日19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所汇195489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其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收到上诉人利息款3293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00元中的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之子马坤鸣汇给上诉人1900000元款项是何性质,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原审该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汇195489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95489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出具本案1800000元借据之后,已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9308元至2013年3月31日止。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539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1800000×2.05%÷30天×55天=67650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1300000×2.05%÷30天×65天=57742元;67650+57742=125392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支付的高额利息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由此,至2013年3月31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300000-(329308-125392)=1096084元。被上诉人另确认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则至2013年6月28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96084-25000=1071084元。因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71084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法应予以偿还。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张昌敏、原审被告黄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710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96084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28日止;其中1071084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187元、反诉受理费1908元,合计26095元,由被上诉人吴金云负担4734元,上诉人张昌敏、原审被告黄爱珍负担2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5元,由被上诉人吴金云负担800元,上诉人张昌敏负担25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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