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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亚杰与李英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波,谢亚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乐,祝玉芳,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杰,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谢亚杰(甲方)与被告李英波(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出资方式为:甲方出资额为2.4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4%;本合伙出资合计价值共计人民币六(陆)十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其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期间不能撤资。第六条约定,财务、会计: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第七条约定,盈余分配: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盈余(亏损)分配以合伙协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结算周期为一年。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第八条第4项约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十条第3项、第8项约定执行人的职责: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第十一条约定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2、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4万元;对另96%的投资、账目由谁保管、什么时间进行盈利分配、是否盈利、合伙成员,原、被告均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双方对另96%的投资入伙情况、账目由谁保管、什么时间进行盈利分配、是否盈利、合伙成员有谁,均不清楚,该协议在形式和实体上均与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不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告认可原告给付2.4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退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亚杰与被告李英波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李英波返还原告谢亚杰款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英波负担。上诉人李英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规定,上诉人要求退伙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程序,并且,合伙企业也没有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程序。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还有退伙事由出现、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亚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谢亚杰签订的合伙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被上诉人谢亚杰的入伙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伙协议无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4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谢亚杰入伙在前,另两位合伙人入伙在后,因此没有另两位合伙人的同意,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