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黄永富与张加富、胡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富,张加富,胡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永富,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胡飞,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永富诉被告张加富、胡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廖朴、黄敬东,被告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富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飞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出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胡飞支付9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98000元购车款,被告胡飞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实际占有该车后,原告从2011年开始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由于车辆系按揭购买,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按约将按揭款支付完毕。在被告张加富作为申请人申请对被告胡飞进行强制执行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停止(2014)彭州执字第824号执行一案对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执行;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胡飞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胡飞协助原告将川A*****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张加富辩称,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至今登记在被告胡飞的名下,系被告胡飞的财产,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正确,应当继续执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经过了执行异议程序,法院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3、车辆行驶证、汽车转让协议、收条。证明被告胡飞将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车辆保险单、原告与杨小丽的结婚证、杨小丽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胡飞将川A*****号小型汽车出卖给原告后,原告以自己及其妻子杨小丽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胡飞与黄皎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加富、胡飞没有证据出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川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按揭贷款还贷信息一份,以及对黄皎作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飞将车辆卖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现车辆的按揭贷款已偿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加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转让协议及收条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应提交转账依据;对证据4中的结婚证和杨小丽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是车辆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皎证言及川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还贷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张加富对川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还贷信息无异议,对黄皎证言内容真实性持异议,车辆实际并未转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加富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保险单及黄皎所作证言,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胡飞将川A*****号小型汽车出卖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飞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飞将其按揭购买的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出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9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胡飞支付了购车款98000元,被告胡飞的妻子黄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卖车后,被告胡飞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因该车系按揭贷款,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原告购买该车后从2011年至今以本人和妻子杨小丽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后在被告张加富申请执行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州执字第824号执行裁定,对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原告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6日,法院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执行,并请求被告胡飞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另查明,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按揭贷款已于2013年6月24日偿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胡飞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从购买车辆后一直在购买车辆保险,印证了原告购买被告胡飞车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胡飞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飞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被告胡飞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车辆交付时,物权发生转移,原告已实际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富辩称车辆尚在被告胡飞名下,应属被告胡飞所有,法院对该车辆不应停止执行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胡飞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然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胡飞名下的车辆并无错误,但该车辆作为动产自交付时起,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已实际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车辆信息是否作变更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成立,故对被告张加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胡飞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信息的变更登记的请求,因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飞支付了全部购车款98000元,现该车抵押贷款也已偿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胡飞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2014)彭州执字第824号执行案对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执行;二、原告黄永富与被告胡飞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永富办理川A*****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信息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永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