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任强与梁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梁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任强。被告梁庭。原告任强诉被告梁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1万元,共计4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梁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强借款40000元。如果梁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梁庭负担。该款任强已经预交,其同意由梁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