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3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负责人:黄京新。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申请人: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裕。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378080元范围内限制被申请人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提取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整治指挥部的印染企业收储补偿款,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1378080元范围内限制被申请人宁波捷成染整有限公司提取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整治指挥部的印染企业收储补偿款。申请人应当在保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