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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吴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也没有拿钱回家贴补家用。自2013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是不关心,有时是由于工作原因脱不开身。被告也已将自己所赚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为了儿子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