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正选与于正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正选。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正集。原告王正选与被告于正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正集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选诉称,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13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货款未如期支付,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139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6139元拖延拒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正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截止至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于正集尚欠原告货款11139元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在其出具欠条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主张6139元货款,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139元,以及请求判令被告自其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第二日2013年5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集向原告王正选支付货款6139元;二、被告于正集以613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其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于正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正选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于正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正集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