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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铁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铁明,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伊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铁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房身岗子村朱某某家,使用加力钳等工具,盗窃大米(400斤)、水稻(15袋、每袋130斤,共计1950斤)和烟花炮竹(大双灯共5捆、大地红3000响2挂、大地红2000响6挂、王中王20双响70个)等物,价值人民币4136元。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一组王某某家,使用加力钳等工具,盗窃大米(300斤)、水稻(33袋:大袋100斤、小袋80斤,共计3000斤)等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范家屯镇阳光新城,将侯某某三条牧羊犬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范铁明在公主岭市岭西街道狗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铁明的供述;失主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过往车辆导出数据;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铁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铁明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盗窃,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房身岗子村朱某某家,使用加力钳等工具,盗窃大米(400斤)、水稻(15袋、每袋130斤,共计1950斤)和烟花炮竹(大双灯共5捆、大地红3000响2挂、大地红2000响6挂、王中王20双响70个)等物,价值人民币4136元。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南崴子街道南崴子村一组王某某家,使用加��钳等工具,盗窃大米(300斤)、水稻(33袋:大袋100斤、小袋80斤,共计3000斤)等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铁明等人驾车至范家屯镇阳光新城,将侯某某三条牧羊犬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范铁明在公主岭市岭西街道狗市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范铁明驾驶的吉ATN9**号墨绿色捷达车中发现了大量稻粒及作案工具等物品。2、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范铁明租住的房屋进行搜出,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3、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失主朱某某家被盗时的自制锁鼻、门锁予以扣押;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送检的锁鼻断端坡面线形痕迹均为送检的加力钳所形成。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朱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36元;失主王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失主侯某某家被盗三条牧羊犬价值人民币7000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铁明的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铁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铁明的前科情况。10、公主岭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吉ATN9**小型汽车于2015年1月5日至6日在道路上的通行情况。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听说其岳父家仓房被盗了,仓房里的稻子、大米、猪肉���鞭炮都丢失了。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朱某某的邻居,听屯邻说朱某某家被盗稻子15袋、大米400斤、还有猪肉和鞭炮。1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在姜某某家磨过稻子,磨完是400斤。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家15袋稻子放在王某某家仓房里被盗了。15、证人崔某某、苏某某言,均证明侯某某的三只狗在阳光新城三期工地被盗了。1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高桂珍是范铁明的母亲,范铁明有一次回家拿回来一个丝袋子,里面装的鞭炮,被警察扣押了。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和范铁明都租住付鹏峰家的房子,范铁明偷来的三条狗就放在范铁明租住房屋的院子里,范铁明不在家时,都是李某乙给经管这三条狗。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家在本市岭东街的地房租给一个男的了,是西院租房子的女的帮联系的。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公主岭市北方鞭炮库的经理,该鞭炮库出售过公安机关扣押的鞭炮。20、失主朱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早上发现其家仓房里的稻子、大米、鞭炮、猪肉被盗了。21、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早上发现其家仓房的稻子、屋里的大米被盗了。22、失主侯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发现其在范家屯镇阳光新城三期工地院里的三条牧羊犬被盗了。23、被告人范铁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范铁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铁明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范铁明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范铁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铁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铁明已全部返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钟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