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株洲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第三人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顾宇,男,1987年5月14���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株洲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第三人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宇博公司与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签订《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BT模式协议),约定由被告宇博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暂定投资额2000万元负责新马东路、新马南路项目除沥青砼路面外全部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等投资,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作为回购方根据审计确认的本项目总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分三次支付回购款项。2012年9月13日,被告宇博公司将其与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签订的上述《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的全部工程量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且与原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书之后,在没有实际垫资分文,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没有参与施工管理,且由原告对工程全额垫资和由原告独立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整体转包协议,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原告系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承接的全部工程段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宇博公司辩称:1、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回购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在本案工程未回购之前,投标工程的业主方即所有权人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施工,而是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成之后由第三人进行回购,因此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在与高科集团签订回购工程后,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道路修好后,再由第三人进行回购,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宇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述称:1、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合同之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后第三人向被告退回了80万元;2、本案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质证中,对原告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回购协议被告是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方在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之后,作为暂时的业主方,有权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方进行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因原告有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3,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联,我方不予质证,能确认的是原告是实际施工方。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宇博公司与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签订《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BT模式协议),约定由被告宇博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根据株洲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文件,负责本项目除沥青砼路面外全部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等投资,暂定投资额2000万元(此投资包含所有设计及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加,不含水、电、气、讯、路灯、标志标线等专业工程,路基土石方暂不在本协议范围内,回购方有权对此统一调配安排,投资方不得有异议);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作为回购方根据审计确认的本项目总建安工程结算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支付回购款项;投资(建设)方应具备相应的资金、人员、设备、施工组织能力,本项目由投资(建设)方组织项目的建设管理,委派人员应有相应资格证的项目经理、高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本项目的管理;本项目由投资(建设)方组织设计、监理、质安处等相关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文件和标准组织验收,并接受回购方派驻人员监督;投资(建设)方投资本项目,拥有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与处分权。2012年9月13日,被告宇博公司与原告宇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中的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3141646.57元。原告认为其系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非法转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2、原告是否系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宇博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后,以BT模式从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承包的。所谓BT模式,意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欧洲工业园二期新马东路、新马南路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被告作为项目投资方,拥有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与处分权。被告将该项目中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即是其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其作为投资方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转包,原告以该合同系被告整体转包、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宇博公司及第三人高科集团公司均认可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株洲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新马南路K1+943.5中桥新建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省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