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丽金、马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丽金,马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艳,女,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中心负责人。被告黄丽金,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马铭,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金、马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