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伟红与蒋威、季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红,蒋威,季娜,蒋季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15号原告张伟红。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蒋威。被告季娜。第三人蒋季丰。法定代理人季娜。原告张伟红诉被告蒋威、被告季娜、第三人蒋季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红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蒋威、被告季娜、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红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市南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767000元,面积78.88平方米,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及房款759000元,剩余8000元待房屋过户后结清。2014年该房产已过五年,原告电话通知其过户,被告在天津有工程回不来,催要房产证不答复,原告无奈,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其2014年3月18日已将房产卖与其子蒋季丰并过户,被告明显恶意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威辩称,我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孩子,是家里的决定。我可以继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我也实际收到了75.9万元房款,原告只差8000元未付。被告季娜及第三人蒋季丰辩称,从未知道涉案房屋由蒋威卖给了原告,涉案房屋系蒋威和季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去年将涉案房屋过给孩子时,蒋威根本没有告诉过季娜,感觉是蒋威在串通别人恶意转移财产。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原权利人系被告蒋威。被告季娜与被告蒋威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蒋季丰系二人之子,现未成年。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伟红作为乙方与被告蒋威(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67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1月9日将定金3万元交付甲方。甲乙双方定于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甲方20万元,剩余567000于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定金直接转房款。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人、所有人同意出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甲方须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应向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若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原告张伟红、被告蒋威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威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伟红使用至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伟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威支付定金3万元。后,原告张伟红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蒋威支付房款1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蒋威支付房款8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蒋威支付房款1.8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蒋威支付房款3.1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蒋威转账支付房款57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蒋威转账支付房款2万元。以上合计原告张伟红向被告蒋威支付购房款75.9万元。被告蒋威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付款记录均无异议,现被告蒋威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季娜及第三人蒋季丰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账记录中的2万及57万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于其余的转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季娜及蒋季丰表示无异议。2014年3月17日,被告蒋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过户至其子即第三人蒋季丰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张伟红控制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原系被告蒋威所有,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伟红与被告蒋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伟红以76.7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蒋威购买该房屋。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房产证上标明系被告蒋威单独所有,原告有权相信被告蒋威有权处理该房屋;同时,庭审中,虽被告季娜及第三人蒋季丰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涉案房屋自2012年至今由原告张伟红控制,且房款中的59万元系银行转账汇款,证据确凿,因此该合同及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伟红向被告蒋威支付房款75.9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蒋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蒋威却于2014年3月17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蒋季丰名下,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蒋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在第三人蒋季丰名下,被告蒋威及被告季娜系蒋季丰的父母,因此,被告蒋威、被告季娜及第三人蒋季丰应一并协助原告张伟红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起诉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红与被告蒋威就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蒋威、被告季娜、第三人蒋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红办理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X号XXX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将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