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觉双方在性格和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直到如今,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2014)横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因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4年,被告出狱后,原告曾给予被告1年时间改过。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被告因为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出狱后,原告已经给过被告机会改过。原告也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联系,也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