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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晓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孙晓丽,1980年6月22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丽诉称,2014年4月21日23时许,张名池驾驶黑LET1**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加油站处驶入道路左侧,与韩国宇停在客运加油站对面路边的黑L81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上的乘车人隋雅梦当场死亡及王研、林涛、崔连东受伤,王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张名池违章驾驶车辆与韩国宇违章停放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张名池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国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投了商业险及座位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晓丽被保险车辆损失162,739.47元(203,424.34×80%);座位险20,000元(张名池、林涛),限额赔偿;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一、作为肇事车辆黑LET1**号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没有该公司权利转让的前提下,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座位险亦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看,因事故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应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孙晓丽将其新购置的大众FV7187FBDWG轿车(该车后登记号牌为黑LET1**号)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座×4座。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因上述保险车辆系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322.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均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和人员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孙晓丽之子张名池无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加油站处驶入道路左侧,撞至韩国宇逆向停放在客运加油站对面路边的黑L81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黑LET1**号车上乘车人隋雅梦当场死亡、驾驶人张名池、及同车乘车人王研、崔连东、林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名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宇负事故次要责任,隋雅梦、王研、崔连东、林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名池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由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8,821.53元。法医鉴定张名池左肘部损伤,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保险车辆乘车人林涛在依兰东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062元。保险车辆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LET1**号迈腾轿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03,424.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5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归还全部贷款通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提前还款协议》。2015年3月18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及委托书,《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证实原告编号为PHLHE0011127《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一汽汽车金融公司为原告贷款车辆所投保之机动车辆保险险种的第一受益人。现上述贷款车辆所对应的汽车消费贷款已经结清,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我公司放弃上述贷款车辆所投保险种的第一受益人地位,上述车辆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贵公司无须另行经我公司确认即有权直接将保险赔款付给借款人。2014年6月18日,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名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其庭审时辩称,黑LET1**号轿车所有人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张名池无证驾驶该车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人及车辆所有人以该保险合同(条款)没有送达,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为由要求其公司赔偿,违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名池无证驾驶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并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孙晓丽证明,其购买该车时,销售车辆的“4S”店销售人员承诺由他们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孙晓丽交付保险费后,至今尚未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不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对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晓丽已经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孙晓丽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孙晓丽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伟、王喜海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丽新、陈秋丽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连东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书、汽车抵押贷款提前还款协议、张名池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张名池法医鉴定书、林涛住院病案、依兰东承骨伤医院证明、林涛收到医疗费收据、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及委托书,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依兰县公安局对张名池、孙晓丽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晓丽所有的黑LET1**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免除了保险人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免除其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保险人孙晓丽证明,其购买该车时,销售车辆的“4S”店销售人员承诺由他们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孙晓丽交付保险费后,至今尚未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不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对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晓丽已经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孙晓丽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仍未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孙晓丽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人身伤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车辆鉴定损失金额80%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的医疗费均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进行的,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丽保险金162,739.47元,评估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丽保险金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