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雨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夏雨生,张久军,牛传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洪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雨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传科,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夏雨生,被上诉人张久军、牛传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雨生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2月25日2时许,夏雨生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徽省六安市东桥镇至寿县三觉镇丁岗路段时,因避让张久军、牛传科停放在路边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皖N×××××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张久军、牛传科的车辆在停放路边维修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在车后一定距离放置警示标志,妨碍了夏雨生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过错明显。夏雨生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夏雨生受损与张久军、牛传科停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久军、牛传科依法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夏雨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张久军、牛传科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雨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夏雨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油损费、车上货物损失共计39740.5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久军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牛传科车子夜间换轮胎,我的车子在牛传科车子后面,本车开启了双挑灯,给其照亮,夏雨生车速过快,下滑时在我们车子前面发生了侧翻,未与我车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夏雨生自己报案。牛传科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车子轮胎坏了,在换轮胎,是因为夏雨生车速太快发生了侧翻,我们车子是没有放置危险警示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和夏雨生车辆发生碰撞,夏雨生的损失和我方承保车辆没有关联性,因此,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雨生车辆损失系单方维修,货损不应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时许,夏雨生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东桥至寿县三觉镇丁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丁岗窑厂路段时,在看到前方驾驶员张久军、牛传科因车辆维修停放于路边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与皖N×××××小型普通客车后,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冲出路面,致使自身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证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过程中,皖N×××××轻型货车与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辆后方未设置警示标志,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与皖N×××××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以及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距离前两辆车多远距离时发生失控,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撤离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夏雨生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六安市金安区升华汽车维护中心修理,夏雨生支付维修费32595元,夏雨生另支付吊车拖车费4200元,2014年3月5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迎水砂场第一分场出具证明:兹证明皖N×××××车,2014年2月24日在我砂堂装载黄沙一车肆百叁拾元,购买石票贰佰伍拾元,合计付款陆佰捌拾元。2014年2月24日,夏雨生在中国石化六安分公司六安金运加油站支付加油费2265.57元。另查明:张久军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牛传科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久军、牛传科夜间将车停在路边,牛传科更换车轮胎,两车均未放置危险警示标志,加之夏雨生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也未注意到前方车辆,以至夏雨生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冲出路面,致使自身车辆侧翻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夏雨生与张久军、牛传科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夏雨生与张久军、牛传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雨生车辆受损,张久军、牛传科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雨生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夏雨生与张久军、牛传科按50%:50%比例承担;由于张久军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牛传科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张久军、牛传科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各自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直接承担;夏雨生的车损,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夏雨生支付车辆施救费属实,予以支持;夏雨生请求车上货物损失,证据确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车辆油损,因其仅提供汽车加油交易凭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油损事实的存在,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夏雨生损失为:车损维修费32595元,施救费4200元,车上货物损失680元,合计374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夏雨生车损维修费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夏雨生车损维修费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雨生车损维修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计款8368.75元[(37475元-4000元)×2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雨生车损维修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计款8368.75元[(37475元-4000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内赔偿原告夏雨生车损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雨生车损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雨生车损维修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计款8368.75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雨生车损维修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计款8368.75元。五、驳回原告夏雨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久军、牛传科各负担400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夏雨生的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其损失系其自已的车辆冲出道路所致,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牛传科和被上诉人张久军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夏雨生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夏雨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久军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有理。牛传科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有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于双方的责任分配是否适当,二、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焦点一: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与皖N×××××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以及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距离前两辆车多远距离时发生失控,所以,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皖N×××××轻型货车与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辆后方未设置警示标志,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因此,原审基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认定夏雨生与牛传科、张久军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确定由夏雨生承担事故的50%责任,张久军与牛传科共同承担事故的50%责任并无不当。焦点二:夏雨生车辆受损后,即被拖至六安市金安区升华汽车维护中心修理,维修完毕后,维修单位出具维修清单、开具税务发票,夏雨生已完成主张维修费的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判对于货物损失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