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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方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因双方是相亲认识数天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总是长时间沉溺于网吧和娱乐场所夜不归宿,等钱花尽才大摇大摆地回家,伸手再次要到钱后就继续走,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仅恶性不改,总是恶言恶语,时间久了甚至动不动就动手打我,期间也有找过他人去调解,并让其写下保证书。2008年3月份,原告在其父的加工厂干活时不小心被机器压断了手指,本以为经过此事,被告会有所愧疚,但第二天让被告带我上医院打吊瓶,被告却因为要着急上网而拒绝,实在让人心寒。怀上二胎后关系更僵了,在无休止的争吵中度过了十月怀胎,可被告每次外面玩够了,回家吃饱喝足了就折磨我。只要我反抗就会受到被告的殴打,所作所为不仅让我觉得自己活的毫无尊严,也对我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实在让人活的疲惫不堪。2012年7月和孩子们离开了被告家在娘家生活,2014年正月父亲带我上门要说法,被告父亲当面承诺,有他在被告不会再敢动手了,耐不住他老人家的请求,加上自己也确实舍不得孩子,我再次回到了被告身边,但争吵依旧,隔膜越来越大。因为被告屡屡动手殴打我,4月份找人上门再次做调解,劝其归正,可被告并无悔意,嚣张依旧,实在过不下去,我打电话让哥哥从外地过去把我接走。2014年腊月二十九带我上被告家解决此事,被告态度恶劣其父承诺会带被告登门道谢并接我回去,可至今亦无人影。男孩陈某乙2013年以后跟着被告母亲生活,女孩陈某丙从小到大一直跟着我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作了节育手术。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