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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与王桂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王桂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号底商3号。法定代表人李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文,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桂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学雨、被告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诉称:2000年3月19日,被告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我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此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1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我公司缴纳物业费用,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93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桂文辩称:2000年3月19日,作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的房主,我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同时一次性交纳了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的物业费共计2503.47元。同年4月,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6月正式入住该房屋。结果到了7、8月份的雨季,我就发现房顶有渗水的痕迹,楼道的楼顶也有明显的水印,我立刻与原告联系,但问题一直都没有解决。从入住至今,每年下雨、下雪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渗漏,但原告从来都没有给维修过,就只在每年催缴物业费时到家中看看,说把情况反映上去,但都杳无音信,后来的几年,居然连楼顶的防水都不做了。而且我家中墙体存在开裂的问题,我向原告反应,原告置之不理,现在开裂的部位越来越多,地面的裂缝也越来越多。另外,在入住后,我发现塑钢门窗的质量非常低劣,我跟原告联系,原告说这批门窗质量有问题,说给安装纱门,但我们楼一直都没给安。后来又来家里测量,说是给折钱,后来又说给折抵物业费,但都没落实,无奈自己花钱更换了门窗。同时,我们小区的绿化、公共设施维护、安保等方面也都存在问题,我们家曾经发生过入室盗窃,原告未尽到相应职责,也给我带来了损失。原告从未公布物业费的计算明细,我对物业费的金额及构成存在疑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桂文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王桂文在购房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王桂文于2000年3月19日入住该房屋,并于同日与城建物业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王桂文委托城建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房屋在入住后,出现屋顶漏水、墙体开裂、门窗漏雨等问题。王桂文已交纳自入住至200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未交纳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物业费明细、照片、受案回执、物业服务费用明细表、《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物业公司与王桂文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物业公司作为王桂文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包括王桂文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其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王桂文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相应物业费用。关于城建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由于王桂文在购房时已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故根据有关规定,其自2002年起便不应交纳大修费及中修费中38.7%的公用部分,故对城建物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的努力,当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出现瑕疵时,小区业主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及时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本案事实,城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确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本院对王桂文应当给付城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以示督促其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减免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文给付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九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桂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