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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加孟与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孟,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朱加孟。委托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屹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海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胜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加孟与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后延长审限,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军,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新,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胜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孟诉称:2014年8月,其进入金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其在金城公司的海岸城项目下班后,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确认其与金城公司在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加孟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证人潘某、苏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金城公司承揽的海岸城项目施工;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仲裁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朱加孟与金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城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已将相关施工业务发包给建筑公司;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了劳务,其中具体管理工作是冯志明负责。建筑公司没有直接招用工程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城公司与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建筑公司分包金城公司总包的无锡市海岸城A1幕墙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建筑公司陈述,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项目交给冯某某管理。朱加孟自述于2014年8月经岳父潘某介绍,为冯某某工作,工资从潘某处领取。2014年9月9日晚,朱加孟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无锡市吴都路立信大道路口,与闫小林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朱加孟受伤。2015年1月26日,朱加孟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9日)与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证人潘某、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金城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施工劳务业务发包给了建筑公司,朱加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金城公司对朱加孟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金城公司曾向朱加孟支付过劳动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加孟与金城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朱加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加孟要求确认与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加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