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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宝、陈芳华、孔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宝,陈芳华,孔福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宝,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芳华,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孔福兴,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宝、陈芳华、孔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宝、陈芳华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宝、孔福兴进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王宏宝在最高额30万元内可向原告借款,被告孔福兴对王宏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宏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宝及陈芳华未能归还,被告孔福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宏宝、陈芳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孔福兴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宝、陈芳华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宝、孔福兴进签订《“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王宏宝在最高额30万元内借款,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孔福兴对王宏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另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芳华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王宏宝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宏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4年11月19日,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9.3%,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宝未能归还,被告孔福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被告王宏宝与被告陈芳华结婚证1本、承诺函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宝、孔福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时被告王宏宝与被告陈芳华系夫妻,且陈芳华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王宏宝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芳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宝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芳华、被告孔福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