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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於兴祥与胡前平、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於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於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胡某某交付现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5日,借款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原告与两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於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