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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等保险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20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浩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15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称:申请人车辆冀A×××××重型货车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8月29日申请人司机史丽哲驾驶冀A×××××重型货车载货行驶到福建省平和县官九线159KM将安立强碾压致死,并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丽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申请人与死者安立强继承人、货物所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申请人赔付权利人后,向被申请人索赔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仲裁,请求本会依法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经由第一被申请人核实,冀A×××××重型货车未在第一被申请人处投保,其实际承保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所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冀A×××××号车辆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以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等险种,申请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仲裁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冀A×××××重型货车于2010年12月6日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8月29日申请人司机史丽哲驾驶冀A×××××重型货车载货行驶到福建省平和县官九线159KM将已经跳车的安立强碾压致死,并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丽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司机史丽哲的代表赵双庆、赵士振与死者安立强继承人、货物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55元,货物损失4800元。同时,车辆损失20875元,施救费用7993元。前述费用,已由申请人赔付。仲裁庭裁决理由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保险单据上虽然加盖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印章,但实际承保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着实质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仲裁庭注意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申请人已经赔付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到以下几个方面:1、事故发生之时,死者安立强为“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称的“第三者”。本案中,事故险情出现之前,死者安立强确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之时,死者安立强已经从涉案车上跳出,成为车辆以及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应为上述险种所指向的“第三者”。理由在于,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其上,故保险项目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具体到本案,如果硬性将死者安立强定性为“车上人员”,与其被碾压致死的事故将产生逻辑上的错误。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仲裁庭注意到,为减轻史丽哲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按照事发当地的标准,史丽哲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赔付(实际上由申请人进行了赔付)。此项处理,既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因素,也有申请人抚慰死者家属的因素。本案中,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提交了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安旺就读的证明等证据,但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足,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付。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司法实践基本按实际情况,酌情以30000元认定为宜。4、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货物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两份、福建省漳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七份、福建省漳州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来说明车辆损失20875元及施救费7993元。二被申请人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另外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施救费标准过高,应以福建省施救标准计算为2500元予以认定,并于庭后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申请该收费标准是福建省对高速的收费标准,此事故发生在普通公路,所以收费标准不适用该标准。仲裁庭认为本次事故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货物损失,申请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飞龙柚业关于2011年8月29日柚子翻车损失清单,来说明本次事故货物损失为4800元,对此二被申请人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综上,仲裁庭确认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16153元;(2)死亡赔偿金119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刘海:61520元,孟春彦:76900元;安旺:3845元;安童:9613元。因有数个被扶养人,在重合的年度内,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赔偿计算标准的年度金额,故此项应扣减:3845×19.5=74978元,最终金额为:76900元;(4)交通、住宿费:521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应赔付:110000+(16153+119160+76900+5215+30000-110000)×70%=206200元。(6)货物损失:4800元;(7)车损:20875元;(8)施救费用:7993元。(6)-(8)应赔付:4800+20875+7993=33668元。以上合计:239868元。(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79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按胜败诉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7条及《仲裁规则》第79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为:(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39868元;(二)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325元,由申请人承担3887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438元。因申请人已经预交了全部仲裁费用,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上述(一)、(三)项款共计244306元,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裁决后,申请人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一、本案没有仲裁协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是保险公司建华营业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建华营业部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裁决最后承担保险责任的却是保险公司和平营业部,和平营业部与申请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二、本案仲裁员李晓阳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李晓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裁决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仲裁生效后,我公司已经向安家支付了赔款。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员的审理程序公正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已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为石裁字(2014)第157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013010900019540、PDAA201013010900019500和保险批单号:DEAA201013010900010972、DEAA201013010900010972)实际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现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同意就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013010900019540、PDAA201013010900019500和保险批单号:DEAA201013010900010972、DEAA201013010900010972)项下纠纷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愿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加入到该案中,对该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无异议,同时放弃选择仲裁员及答辩期等权利,继续该案的审理程序,请求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其它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是否约定了此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本案仲裁员李晓阳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李晓阳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裁决结果是否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阐述如下:一、关于各方是否约定了此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三方签订一份协议,在此协议中,三方约定此纠纷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此案在仲裁庭审理中,各方均同意此纠纷由仲裁庭仲裁。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仲裁此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仲裁员李晓阳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李晓阳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裁决结果是否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关于仲裁员李晓阳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的问题。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仲裁员李晓阳不具有仲裁员资格”。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又称“由于没有详细看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后经仔细看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在该仲裁员名册有李晓阳的名字。现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已认可李晓阳具有仲裁员资格。(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所述本案争议的金额为45万元,根据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案件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争议的金额为45万元,故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其提交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争议的金额为45万元,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其提交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规则自二00一年八月一日实行”,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提交的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仲裁规则的施行直接导致旧版仲裁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据新版仲裁规则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此案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仲裁员李晓阳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虽称李晓阳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属于实体处理范围,故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所述李晓阳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申请人所述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局限于某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仲裁委裁决书中所述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所述的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理由理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