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龙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2号罪犯杨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湖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杨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浙湖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龙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