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黄燕连蓝鸟家具店与韩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黄燕连蓝鸟家具店,韩久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珠海市香洲黄燕连蓝鸟家具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投资人:黄燕连。被告:韩久祥,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珠海市香洲黄燕连蓝鸟家具店(以下简称蓝鸟家具店)诉被告韩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投资人黄燕连,被告韩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家具价值人民币28100元,被告当日交定金9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全部家具送到被告锦绣海湾城5727区**座**房,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补交部分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家具余款9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销售单两份;2.收款凭据4张。被告韩久祥辩称:货物没有送到给被告,送货的地址和被告本人住址不同,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货物。被告韩久祥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韩久祥通过刷卡向蓝鸟家具店支付购买家具定金9000元,蓝鸟家具店向韩久祥出具《商铺销售单》1份,载明顾客为韩久祥,应付家具款总计28100元,送货地址为锦绣海湾城5727区**座**房,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韩久祥当庭确认收到上述《商铺销售单》,但已遗失,并主张其收到的那一联上未载明送货地址。蓝鸟家具店按照指定地址送货后,2014年11月12日,韩久祥通过刷卡向蓝鸟家具店支付了家具款10000元。现尚有余款9100元,未予以支付。蓝鸟家具店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蓝鸟家具店主韩久祥拖欠货款9100元未支付,提供了《商品销售单》两张予以证实,送货单上有韩久祥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蓝鸟家具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韩久祥辩称,其并非家具的购买人,并且未收到案涉的家具,但本院认为:1.在日常的家具买卖交易中,《商品销售单》是商家交付给顾客的提货凭证,是商家与顾客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要凭据,从韩久祥支付家具款19000元并接受《商铺销售单》等行为来看,韩久祥为案涉买卖合同之相对方。故此,韩久祥关于自己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商铺销售单》上载明了送货地址,虽然与韩久祥本人的住宅地址不一致,但韩久祥已收取了《商铺销售单》,如韩久祥对送货地址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韩久祥辩称其忽略了送货地址,送货地址非其所指定,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商铺销售单》约定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而2014年11月12日,韩久祥仍然向蓝鸟家具店支付了10000元货款,如其未收到货物,应当不会支付上述货款。综上,韩久祥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韩久祥系案涉家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已经收到蓝鸟家具店的送货。韩久祥收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蓝鸟家具店支付家具款,韩久祥拖欠货物余款9100不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鸟家具店诉请判令韩久祥支付货款9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久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黄燕连蓝鸟家具店清偿货款9100元。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久祥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