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泽青与张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青,张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樊泽青。委托代理人龙永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益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樊泽青与被告张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40分,被告张益铭驾驶豫A×××××号车辆从郑州市联盟新城三期西门出来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地秀街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的原告樊泽青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泽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泽青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樊泽青依法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营养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限为出院后五个月。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营养费19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020元(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6天)、误工费40920元(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6天)、停车费28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5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待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质证辩论时详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益铭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益铭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医院治疗情况。4、门诊发票4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5、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两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事故误工产生的损失。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三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配偶在医院护理期间产生的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8、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张进富身份证复印件、张进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进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停车费280元。10、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1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电动车修理费用。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益铭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1-3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豫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两张70元票据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没有试用期,不符合固定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刚上班一个月;工资表不真实,真实的工资表应附在财务凭证中,且原告的收入为6160元/月,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工资扣发证明不真实。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有失公平,鉴定依据属于主观依据,且在主文中未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款的适用进行明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协议真实,原告应办理居住证;对张进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张进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张进富证明有异议,张进富应出庭作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系销售专用票,并非正规修车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6、7、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2013年10月工资表与工资扣发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出租人张进富未到庭说明情况,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益铭、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7时40分,张益铭驾驶豫A×××××号车辆从郑州市联盟新城三期西门出来左转弯时,与沿地秀街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骑电动车的樊泽青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泽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停车费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泽青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3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益铭支付。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费638.2元。原告樊泽青系河南福鹏升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9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由龙玉珍护理,龙玉珍系桐城市薛城塑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评估。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泽青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建议樊泽青出院后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益铭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张益铭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2日0时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益铭驾驶豫A×××××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樊泽青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泽青无责任。原告樊泽青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张益铭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38.2元,经审查,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樊泽青共住院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108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9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计132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132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樊泽青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0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1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龙玉珍护理,龙玉珍月工资3100元,由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020元(3100元/月÷30×12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920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樊泽青出院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本院酌定原告樊泽青误工期间为186天,参照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6天计32746元/年÷365天×186天=16687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28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停车费票据28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拖车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车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经鉴定,原告樊泽青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支持16950.7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6687元、停车费28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7875.9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3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457.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80元,以上共计55875.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张益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泽青五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九角;二、被告张益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泽青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樊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樊泽青负担一千五百零三元,由被告张益铭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