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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向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飞,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交通路东段56号被告张向理。被告赵东旺,委托代理人赵东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机构代码:××。原告张勇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向理、赵东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赵东旺委托代理人赵东伟及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向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被告张向理驾驶的豫P×××××号中性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行至106国道安岭镇谢庄路段时与行人张勇相撞,造成原告张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向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4550.02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向理未提供答辩。被告赵东旺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我们垫付的有医疗费22255.89元和500元的急救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有误,原告的营业场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酌定。3、关于评估、诉讼、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被告张向理驾驶的豫P×××××号中性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行至106国道安岭镇谢庄路段时与行人张勇相撞,造成原告张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一天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6125.61元。出院后根据原告张勇申请,由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2015)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勇为:1,脑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Ⅸ精神伤残。鉴定检查费2606元。被告赵东旺垫付医疗费用22255.89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原告张勇系农业家庭户口,个体工商户,其父张新灵,1948年4月12日生,其母杨爱云,1952年10月10日生,姐姐张勤,1072年生,妻子路伟勤1983年12月26日生,在天津西诺帕斯电子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3500元,长女张鑫,2007年1月29日生,长子张洋,2009年12月31日生。事故时,原告张勇在齐老乡葛集村办烟酒部,从事烟草专卖零售及化肥种子的销售。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伤残鉴定书、检查、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施救费(救护车)票据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经营烟草专卖零售及化肥种子的销售并办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其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核定。时间应计算到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妻子路伟勤在外打工,但没有提供其工资停发,并参与护理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核定。经核定,原告张勇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25.61元;2误工费34045元/年÷365天×240天(从事故当天到评残的前一日)=22385.7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8元/天=84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施救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71142.6元(含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张新灵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20%÷2=8369.6元、被扶养人杨爱云生活费6438.12元/年×17年×20%÷2=10944.8元、被抚养人张鑫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20%÷2=6438.12元、被抚养人张洋生活费6438.12元/年×12年×20%÷2=7725.7元);9鉴定检查费260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1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7365.61元。共计144578.11元。检查、鉴定费2606元,应由被告赵东旺承担,被告赵东旺垫付的22255.89医疗费和施救费(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赵东旺,减除被告赵东旺应承担的2606元费用后,原告实际应退还20149.8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1445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勇应返还被告赵东旺垫付费用20149.89元,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被告赵东旺承担3000元,原告张勇承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