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庆华诉建水县蕴隆装饰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建水县蕴隆装饰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庆华,福建省惠安县人,现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延长线。经营者杨红,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杨庆华诉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华诉称,原告出劳务为被告装修被告承包的李发全家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应支付原告杨庆华民工工资204754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欠款和1万元违约金,现尚欠款159700元未付,经原告杨庆华多次向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承包的李发全家的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应支付原告杨庆华报酬204754元,当日,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欠款。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后确定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尚欠原告杨庆华报酬189700元,其经营者杨红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该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2014年4月30日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再次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9700元,若不按时支付,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欠款2万和违约金1万元,尚欠原告杨庆华人民币159700元。因该款经原告杨庆华多次向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与原告杨庆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份报酬,并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报酬1597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的义务。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的经营者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华报酬人民币1597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建水县蕴隆装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普晋东审判员  张永波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红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