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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郭某,女,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子芳,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名叫张某某。2010年底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千山西路的房屋和1.6万元被告名下存款进行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外债6万元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婚内有过错,主张孩子由我抚养,与原告共同欠我妹妹16万元主张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家投资了45000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评估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育有一子名叫张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处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房产一处,该房屋经鞍山中恒信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该房屋价值273535元。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房产信息一份;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4、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在职及收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其仍坚持离婚诉求,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过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一节,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考虑到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一节,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应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30元,给付期限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所有的房屋一节,被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故该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136767.5元。关于评估房屋的评估费一节,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被告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一节,评估机构当庭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一节,被告主张用于生活支出,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子女的生活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一节,原、被告对外债事实无法达成一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婚内投资款45000元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某(2005年6月10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3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张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被告张某名下;三、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私有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房屋差价补偿款136767.5元和评估费1350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应负担部分,从上述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代理审判员  李雨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