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苗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手术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无故与原告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2008)济邹结字第002577号结婚证;(2014)邹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