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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万培胜与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培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热电路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培胜,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培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人代表黄海波、被上诉人万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库房二座、厕所一座、围墙拆除及重建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7万元,同年6月30日完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尚欠58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审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部分已经修改,其中库房实际只建造了22米长,工程款为56980元,厕所造价10000元,围墙拆除5520元,围墙重建38000元,锅炉房造价2800元,总价合计113300元。原告承建的厕所及库房内侧间墙于2002年冬天出现裂缝,况且厕所已于2003年倒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剩余1300元,原告并未进行后期维修,此剩余款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万元及增加122670元利息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库房二座、厕所一座、围墙拆除及重建工程,并对具体规格及质量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库房每平方米280元;厕所46.7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00元;围墙拆除316米,每立方米24元;围墙重建约230米,每米165元,工程总价款23.22万元;开工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同年6月30日竣工;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付清工程款,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息1.5分计算,计入工程造价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锅炉房施工。被告认可两座库房工程款为56980元,厕所造价1万元,围墙拆除价款5520元,围墙重建38000元,锅炉房造价2800元,工程款共计113300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一次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给付1万元;2005年7月9日给付7000元;2006年1月4日给付1万元;同年6月30日给付5000元;同年12月11日给付1万元;2007年5月29日给付1万元;同年12月20日给付1万元;2008年1月27日给付5000元;同年9月17日给付1万元;2011年8月10日给付2万元;2012年7月2日给付5000元;2013年4月22日给付1万元,以上12笔合计112000元。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8万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答辩中承认的工程款合计113300元。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分给付迟延利息12237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即承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施工建筑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所称的库房内侧间墙及厕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后果责任。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培胜工程款1300元及逾期利息122373.3元(自200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驳回原告万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林海雪原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佳木斯林海雪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有失公允。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2年6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2年10月中旬,所建库房内侧间墙当年冬天就出现裂缝,多次要求其维修不果,我们一直未使用,是其违约在先。二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1.2万元不是延迟款,而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获得的预借款,在施工质量问题未解决前,上诉人不应给付其一分钱,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万培胜辩称: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和预借款问题无事实依据,工程竣工交付至今12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接到其要求返修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即承包建设工程,因而原审认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合同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其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