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浩楠与江西省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楠,江西省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徐浩楠。被告:江西省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浩楠诉被告江西省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楠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9月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双方经自愿协商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需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原告如约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纠纷即告终结;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双方因该和解协议发生争议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诉讼费和原告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外还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在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之后原告自行撤回了仲裁申请。但被告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已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任命原告为“鹅湖文苑”项目部总经理,确定了工资、补贴、休息时间等,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2014年10月8日,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决定书,终止该案仲裁,即本案尚未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浩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利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翰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