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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石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445号原告史某某,男,1963年5月9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7月7日生,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妻),女,1964年9月14日生,农民,住义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盘锦打工,当时约定日薪80元,打工结束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000元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辩称,雇佣原告打工属实,现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去盘锦打工,约定日薪80元。打工期间被告登记原告的出勤情况,并为原告结算工资款。打工结束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现被告欠原告2000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是否拖欠工资款发生争议��因给付劳动者工资款,在劳动合同中是属于用工者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工资款已经给付完毕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如下: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