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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相素媛,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素媛、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3日育有一女,取名武某甲。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原告为了给被告和女儿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在外艰难打拼;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原告不得已搬出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2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38.2万元由双方共同分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前后相识,1995年底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3日育有一女,取名武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视婚姻,给予对方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