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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劲运健身俱乐部教练。委托代理人张青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10月经被告老乡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不负责任,加深了夫妻间的隔阂,双方既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时常吵架,被告多次对我进行辱骂羞辱等精神攻击,并对我多次进行殴打,对我的身心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双方已分开居住,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刘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被��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领取结婚证时间、婚生女的情况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因生活中琐碎的事情发生争执,我没有打骂原告。结婚后我与原告生活时很艰苦,三年后才生育孩子,所以我将心思都放到工作上,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不是百分之百,我会好好反省自己,对原告和孩子多一些关心。我没有其他恶习,孩子刚满两周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0月经被告老乡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实属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婚生女尚且年幼,一个完整健全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大有裨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