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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与孟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泽军,孟庆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泽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再审申请人刘泽军因与被申请人孟庆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泽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未将争议4.62亩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而是交给被申请人代种;其系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现除了所争议的土地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申请人系新奥燃气公司的正式职工,享有单位给予的固定收入、工资等相关社会保险福利,已丧失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孟庆利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距今已近13年,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和使用,从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房屋和土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受到利益驱动而起诉的行为,明显与诚实守信的法律精神相冲突,该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泽军将其位于原滁州市三官集乡邓坝村马庄生产队的房屋、配套设施及承包土地4.62亩(实际面积5.4亩)作价16000元转让给同村邻队村民孟庆利的事实清楚,有刘泽军本人于2002年10月10日亲笔所写的出售条据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9日补签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3601平方米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土地部门确认,并不违反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刘泽军诉称其未将争议4.62亩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而是交给被申请人代种,因与本案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刘泽军虽是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但因其与孟庆利达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至今,而孟庆利在受让承包土地后到滁州新奥燃气公司上班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与刘泽军达成过返还受让承包土地的协议,故原判决对刘泽军要求孟庆利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泽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康审判员  王琳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