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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沈华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90年2月1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富顺县。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X,男,1993年2月1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本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X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廖某、书某、罗某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伙安霞、被告人沈某X及其辩护人马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X伙同卢某1、吴某(二人另案处理)、王某(在逃)等人在砚山县江那镇大兴街5巷5号持刀将被害人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甲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因被告人沈某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我受轻伤(甲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326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8400元(8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24560元、交通费133元、鉴定费1738.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9525.44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庭审中辩称:事发当晚,我是在砚山县的“和谐酒吧”里和朋友喝酒,当晚23时左右,卢某1打电话说林某欠他的钱,现在林某在砚山县网吧里上网,叫我跟他一起去找林某要钱,后卢某1就开车到“和谐酒吧”门口接我,当时因车上坐的人多,我们坐不下,我就和另外几个人打出租车到现场,另外有卢某1、王某、李某、吴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一些人也到了现场,其中有卢某1叫去的人,也有之前和我在“和谐酒吧”里一起玩的人,由于当天晚上我喝着酒,记不清是谁和我一起打林某了,只记得当时林某手上拿着一把刀面朝我,我们这边有人也递给我一把刀,我就用刀砍林某,但是砍在林某拿的刀上,我的刀就掉地了,没有砍着林某,林某就被其他人追逐跑出游戏室了,林某的伤是被谁砍伤的我不知道,当时我还看见卢某1手里也拿着一把刀。针对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一部分,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沈某X的辩护人马耀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沈某X虽然有持刀砍被害人的行为,但当时只砍了一刀,且没有砍着被害人,被害人身体受多处刀伤的严重后果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其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沈某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X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X和王某(在逃,绰号:阿易、阿拉易)、吴某(另案处理,绰号:老六、刀疤六)等七八人一起在砚山县的“和谐酒吧”里喝酒。23时许,卢某1(另案处理,绰号:小川)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X说林某(绰号:林子)于白天到卢某1上班的游戏室里玩游戏时未付钱,到了晚上,卢某1打电话向林某要钱,林某说其在砚山县网吧里上网,卢某1想打林某就去大兴街。之后,卢某1打电话叫被告人沈某去大兴街找林某,被告人沈某X叫了在一起玩的王某、吴某等七八人在“和谐酒吧”门口等卢某1,过了五六分钟,卢某1和卢某2开着一辆小轿车到“和谐酒吧”门口接被告人沈某X等人,因人多坐不下,被告人沈某X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跟随到砚山县网吧里找到林某,被告人沈某X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12月14日凌晨00时许,被害人林某的朋友宣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害人林某受伤后于12月14日凌晨1时许,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切割伤,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合计人民币32964.44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伤鉴定为轻伤(甲级)。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文山市下沙坝“心怡宾馆”将被告人沈某X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份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X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共羁押一年零九天),缓刑二年六个月,因同案犯王某等人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沈某X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文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陆某、卢某1、宣某、杨某1、霍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X的供述与辩解,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7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及证人杨某1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四张(金额426.13元)、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共十张(金额32538.31元),证实林某因被砍伤后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2964.44元;2、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717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证实林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捌)级及需后续治疗费24560元;3、鉴定费收据三张,证实林某共支付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00元;4、交通费发票收据十一张,证实林某共支付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3元;5、砚山李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林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砚山李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致其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X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再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X应他人邀约,便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被害人林某并未对沈某X有过错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出的医疗费用32964.44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林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较合理;林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4560元,因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林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金额139416元)、评残前伤情取证费(金额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评估费(金额500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提交砚山李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52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提交交通费发票收据十一张(金额133元),发票时间均与本案不相吻合,但林某在案发后从砚山到文山住院和后期到文山做伤情鉴定的往返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适当支持。综上,原告人林某的赔偿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2964.44元、误工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4元(11元/次×4次=44元),共计人民币3600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对被告人沈某X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沈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已扣减前罪先行羁押的一年零九天)。三、由被告人沈某X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32964.4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4元,共计人民币36008.4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