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株洲洛起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洛起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株洲洛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辉,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株洲洛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起实业公司)诉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起实业公司诉称: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一直向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生产用的吊车等产品,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过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财务对账,被告永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054.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利化工立即向原告洛起实业支付货款125054.42元及利息29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利公司辩称:2014年10月30日前已偿还1万元,应只���115054.42元。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54.42元;3、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洛起实业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3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理由是2014年8月31日已偿还1万元,所以实际欠款数应为115054.4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及收据,证明被告永利公司已向原告洛起实业公司偿还1万元的事实。原告洛起实业公司对被告永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永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审查,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一直向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生产用的吊车等产品,庭审中,经过原告洛起实业与被告永利公司对账,被告永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054.42元。原告洛起实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起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起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永利公司履行了供货���务,被告永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洛起实业公司给付货款。因被告永利公司未向原告洛起实业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洛起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115054.42元及利息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洛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15054.42元及利息2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