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段土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段土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王秀兰,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土友,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4.22元、误工费2875.89元、护理费3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9月1日9时10分许,段士友驾驶“冀F×××××”号轿车,沿X045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苏圩村路段时,碾轧到王秀兰,造成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土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8日在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入住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血肿,住院30天。有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病案一份为证。三、医疗费:2014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分别在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7.75元、89.47元、64.79元、66.98元、126.96元,2014年9月8日-10月8日在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948.34元,2014年9月23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63元,合计[57.75元+89.47元+64.79元+66.98元+126.96元+2948.34元+563元]3917.29元,原告主张3414.22元,本院予以认可。有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为证。另外,原告在2014年9月3日、9月16日在怀远县龙亢镇卫生院检查,由被告段土友分别支付检查费870元、580元,医疗费收据均在段土友手中,原告未计算在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中。四、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卷烟零售、日用杂品零售,应按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即每日107.57元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为[107.57元/天×30天]3227.10元,原告主张2875.89元,本院予以认可。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为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30日,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为[101.57元/天×30天]3047.1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均为[30元/天×30天]9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八、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2014年9月2日,段土友已垫付原告8000元。有收条一份为证。九、车辆保险情况:及昌友北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怀远县怀远县段士友驾驶“冀F×××××”号轿车法定车主为段土友本人,在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段土友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冀F×××××”号轿车行驶证一份、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保险单两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段土友驾驶机动车碾轧到王秀兰,致段土友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4.22元、误工费2875.89元、护理费3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237.21元。因段土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237.21元。扣除段土友已垫付的8000元,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尚应原告(11237.21元-8000元]3237.21元。至于已垫付的8000元以及检查费[870元+580元]1450元,段土友可径行向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37.21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减半收取21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