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寿勇与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双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勇。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弘,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兆军,系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红莉。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超。原审被告:李海形。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刘翠华,系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味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寿勇、原审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生物公司)、原审被告刘兆军、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刘翠华、原审被告刘红莉、原审被告李超、原审被告李海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玉味精公司、原审被告双瑞生物公司、原审被告刘兆军、原审被告刘红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百伟,被上诉人张寿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芹,原审被告李超、原审被告李海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刘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寿勇一审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寿勇与双玉味精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1257万元,共计4957万元,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寿勇依约将款项出借给双玉味精公司。合同到期后,双玉味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寿勇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玉味精公司偿还张寿勇借款495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双玉味精公司支付张寿勇实现债权的费用135万元;3、判令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玉味精公司一审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与张寿勇签订过借款合同及收据,没有收到过张寿勇起诉的款项。2,、我公司公章于2012年7月6日被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邦越担保公司)颜世平收走,借款合同上的被告公章的加盖应是张寿勇与颜世平合谋的,我方不知情。该合同是诈骗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张寿勇是邦越担保公司老板曾山的司机,有机会与颜世平合谋。4张寿勇应当出具证明此笔款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交给了何人,并应提供款项来源,取款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张寿勇的诉讼请求。双瑞生物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张寿勇与双玉味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供过担保。2、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已于2012年8月13日被邦越担保公司颜世平收走,公章不在双瑞生物公司手中,因此,张寿勇出示合同上所加盖的双瑞生物公司应是颜世平加盖,我方不知情。3、张寿勇是邦越担保公司老板曾山的司机,颜世平是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的经理,此合同存在合谋诈骗的结果。4、张寿勇作为债权主体的诉求,应当提供该案借款合同付款和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否则驳回张寿勇的事实请求。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一审辩称:我们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出借人是张寿勇我们不认识也不知道,很惊讶。我们要对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与委托付款协议上的时间申请鉴定,我们怀疑委托付款协议是后补的。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寿勇与双玉味精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1257万元,共计495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期,双玉味精公司给张寿勇分别出具借以上款项的借据。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均为上述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对上述125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寿勇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山东曾氏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付给双玉味精公司指定的双瑞生物公司的账户款500万元、同日委托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分两个500万元付给双玉味精公司指定的双瑞生物公司的账户款1000万元,以上三笔合计1500万元;张寿勇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山东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给双玉味精公司付款300万元;张寿勇于2012年9月26日委托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给双玉味精公司付款500万元;张寿勇于2012年10月16日委托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给双玉味精公司分两次共付款600万元;张寿勇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给双玉味精公司分两次共付款800万元;张寿勇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山东海纳水产有限公司给双玉味精公司分两次共付款1257万元。庭审中,双玉味精公司和双瑞生物公司认可收到以上受托单位的全部付款,但不认可是张寿勇所付。审理中,通过调查以上三个受托付款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均称:付给双玉味精公司及双瑞生物公司的上述款项都是受张寿勇的委托付款,和双玉味精公司和双瑞生物公司没有直接资金往来,只是替张寿勇转账而已。合同到期后,双玉味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审理中,双玉味精公司提出对张寿勇提交2012年7月6日的收款账号确认书与七份委托付款协议中张寿勇的签字,是否在六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栏内容的形成时间之后委托原审法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于2013年12月11日以申请人双玉味精公司提交书面放弃鉴定的要求,将鉴定委托书退回。双玉味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章及网银U盾收条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公章及网银U盾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10月16日被邦越担保有限公司收走,张寿勇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张寿勇质证认为两份收条签字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双瑞生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章及网银U盾收条一份,证明公司的公章及网银U盾于2012年7月6日被邦越担保公司颜世平收走,张寿勇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张寿勇质证认为收条签字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寿勇依约通过委托山东曾氏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水产有限公司,将款项全部转付给双玉味精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双玉味精公司亦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张寿勇借款。但双玉味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和张寿勇主张的利息均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应对双玉味精公司借款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对双玉味精公司借款125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寿勇主张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对双玉味精公司借款125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双玉味精公司和双瑞生物公司的公章及网银U盾被收走,是两公司对公章和网银U盾管理不善问题,两公司以此否认借款合同上公章的效力不妥,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几个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写明是张寿勇,张寿勇也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可见张寿勇是出借人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寿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本案被告称借款人不是张寿勇,向张寿勇借款及加盖公司公章不知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不属于法定审理事由,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寿勇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双玉味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寿勇六笔借款合计495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息之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对上述借款中的五笔借款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合计3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瑞生物公司、刘兆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125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00元,由双玉味精公司承担。上诉人双玉味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张寿勇没有出庭参与质证。张寿勇是实际借款人邦越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山的司机。上诉人借款与曾山及邦越担保公司的经理李洪忠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只是在其提供空白合同让上诉人及其他人签字。出借人、借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均为空白。2、一审期间,实际借款人邦越担保公司经理李洪忠多次参加庭审,当庭并有陈述说明有关借款情况。3、一审期间,多次调解都是上诉人与曾山、李洪忠之间进行的。4、本案六份借款合同、六份借据、七份委托付款协议,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担保人双瑞生物公司的公章,上述材料的签署时间均相应一致。六笔借款总额为4957万元。因借款合同存在以下问题,不能认定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1)上述款项没有一分钱是由张寿勇支付给上诉人的。(2)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上诉人的公章及双瑞生物公司的公章不是公司亲自加盖的。事实是2012年7月6日双瑞生物公司的公章被邦越担保公司收走;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的公章被邦越担保公司收走。(3)张寿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均注明是付款人(该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是支付款项用途是货款。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出借的虚假性。(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500万元借款证据中的银行凭据看,收款人是双瑞生物公司,无法证明该款是2012年7月6日借款合同中的款项。5、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兆军与邦越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山及其经理李洪忠订立过借款合同,双方实际发生过借款关系。双方前期合作顺利,当刘兆军资金出现困难,还款迟缓后,借款人利用前期签订的空白合同伪造了大量借款合同,并两次绑架胁迫刘兆军在大量借款合同及全部的有刘兆军签字的借据上签字。他们在空白合同上填上其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的名字作为出借人,并在第一次绑架后的第二天即以这五个人的名义分别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款额达到1.2亿元。同时,在第二次绑架时,逼迫刘兆军签署委托律师的手续,企图包揽诉讼。本案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全部由网银交易记录,但网银交易不能反映出双方实际借贷关系,另外几起案件借款是现金,其虚假性更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寿勇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本案4957万元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双玉味精公司,因此双玉味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其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事实,只是不认可出借人是张寿勇,根据本案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明确是张寿勇,合同签订后,张寿勇委托山东曾氏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海纳水产有限公司将本案4957万元款项全部转付给上诉人双玉味精公司,张寿勇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根据原审法院向上述三受托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三个受托公司与双玉味精公司无直接资金往来,认可张寿勇委托付款的事实,经原审法院调取的双玉味精公司和双瑞生物公司银行帐户明细显示4957万元已全部到帐,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双玉味精公司关于借款虚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能以出借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只有张寿勇本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它出借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它人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因此,张寿勇的出借人身份足以认定。二、本案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帐过付,并非现金支付,因此张寿勇的资金来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个人身份对借款合同效力无影响,且张寿勇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到庭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相关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双瑞生物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外,1500万元收到借款后,双瑞公司已经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还款280万元。原审被告李超、李海形、刘红莉、刘兆军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张寿勇于2013年3月21日以案情需要撤回对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的起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准许。张寿勇于2013年5月21日追加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海形为本案被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追加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海形为本案被告。另,2012年7月6日,张寿勇与双玉味精公司签订《收款账号确认书》载明,基于双玉味精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张寿勇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现对收款账号约定如下:收款人名称:山东双瑞生物有限公司。二审中,双玉味精公司提交了五张银行汇款凭证,1、2015年3月26日齐鲁银行补制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双玉味精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网银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转款75万元;2、2015年3月25日天津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双玉味精公司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付款133.7万元;3、2015年3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刘晋军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付款379万元;4、2015年3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刘晋军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付款160万元;5、2012年10月30日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会款28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467.7万元,应当认定已偿还张寿勇借款1467.7万元。张寿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本身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凭证本身没有相关的委托或者指定、指令。本院对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员工徐勇对涉案情况进行说明并出具《关于接受张寿勇委托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曾数次接受张寿勇的委托,向双瑞生物公司和双玉味精公司账户付款共计2900万元,除接受委托付款情形外,我公司未接受张寿勇委托代其收取款项。张寿勇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并称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上述款项。双玉味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亦未提交张寿勇关于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只是称电话接受张寿勇以及实际操作人曾山的要求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付的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原告;二、双方有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关于焦点一,本案涉案合同张寿勇是合同的签订人,其应当系合同主体。即便上诉人主张其从未与张寿勇商谈过借款合同,但其认可收到借款合同的款项,且一审通过调查受托付款单位均认可付给双玉味精公司及双瑞生物公司的款项是受张寿勇的委托而付款。因此,本院认为,张寿勇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双玉味精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张寿勇与双玉味精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张寿勇提交了付款进账凭证及付款账户确认书,证明借款本金共计4957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汇入双瑞生物公司的150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汇入双瑞生物公司的1500万元,张寿勇系是按照双玉味精公司的指令进行的付款,双瑞生物公司收到的该3笔款项应视为双玉味精公司实际收到,故对双玉味精公司不认可收到该1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玉味精公司主张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认可接受张寿勇委托支付了相应借款,但不认可接受张寿勇的委托代为收款。双玉味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相关联,另外张寿勇不认可收到过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的涉案还款,故本院对双玉味精公司向张寿勇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双玉味精公司向山东兴燕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行为与本案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邦越担保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因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驳回张寿勇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因一审中张寿勇未申请追加李超为被告,而原审法院判决李超承担相应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超、李海形对上述借款中的五笔借款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合计3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兆军、刘强、刘翠华、刘红莉、李海形对上述借款中的五笔借款1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合计3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