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10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学义与袁玉青、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学义,袁玉青,王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学义,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袁玉青,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慧明,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学义与袁玉青、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学义借款本金1,534,866.20元;二、被告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学义以1,534,866.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四、对于上述债务中的589,783.5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20,59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0.95元,由原告负担2,590.9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3,000元。因义务人袁玉青、王慧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吴学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袁玉青、王慧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袁玉青、王慧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除此之外,经本院向银行、证券公司、房地产登记处、车辆管理所、社保机构等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吴学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暂无立即执行处置的条件,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1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