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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智与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乐社明,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徐智,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社明,经商。委托代理人蒋诗雄,经商。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诗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与武夷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诗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徐智诉被告乐社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期间因出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潘春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社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诉称,第一被告乐社明因名下房地产公司资金短缺,以其个人身份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徐智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同时,第二、第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章并承诺以两公司开发的住宅房屋作为还款保证担保。2014年9月初,第二、第三被告所开发的住宅商品房暴发“一房多卖”违约事件,原告遂向被告催告还款,并向第二、第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结果第一被告称无能力还款,第二、第三被告亦均表示无房抵债,故诉请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乐社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第二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借款100万元系原告通过其妻子方海英的银行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3、原告徐智与方海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方海英与原告徐智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诗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乐社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徐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在借条中承诺,如违约,同意用开发的任何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并按市场价6折成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初,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住宅商品房发生“一房多卖”违约事件,鉴于此,原告徐智要求三被告还款,并经多次催取,三被告均称无能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社明向原告徐智借款1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徐智与被告乐社明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徐智要求被告乐社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共同承诺担保,与原告徐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份额,故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徐智要求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乐社明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社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智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乐社明、被告晶华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