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明荣、杨绍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明荣,杨绍华,郭秀玲,刘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随振明,该单位职工。被告华明荣。被告杨绍华。被告郭秀玲。被告刘通。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明荣、杨绍华、郭秀玲、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明荣、杨绍华、郭秀玲、刘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华明荣于2013年12月25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9000元,月息11.5‰,2014年10月19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郭秀玲、刘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明荣、杨绍华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秀玲、刘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明荣、杨绍华、郭秀玲、刘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明荣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10243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郭秀玲、刘通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10243号《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绍华已与被告华明荣系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华明荣是夫妻关系,借款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向贵社申请的担保贷款肆万玖千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秀玲、刘通在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人上签字承诺:自愿为华明荣贷款4.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明荣于2013年12月25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9000元,月息11.5‰,2014年10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明荣、杨绍华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秀玲、刘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华明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秀玲、刘通、自愿为被告华明荣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华明荣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秀玲、刘通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华明荣追偿。被告杨绍华与被告华明荣系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明荣、杨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秀玲、刘通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秀玲、刘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明荣、杨绍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华明荣、杨绍华、刘通、郭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