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元生与张文光、楼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生,张文光,楼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元生。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光。被告楼雪玉。原告王元生与被告张文光、楼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张文光、楼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被告张文光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计)。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张文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借原告100000元系事实,但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叶荷英20000元,这20000元当时是商量好用于归还原告借叶荷英父亲的20000元借款的。另外,被告尚有一辆汽车在原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21日叶荷英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20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利息,而非用于归还被告向叶荷英父亲叶柏新借的20000元借款。本院听取了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文光出具的借条、原告妻子叶荷英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光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妻子20000元,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该20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2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扣除该2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00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光、楼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元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两被告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