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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现军与王力杰、李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军,王力杰,李顺英,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661号原告赵现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杰,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顺英,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彩,女,汉族,居民。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现军与被告王力杰、李顺英、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军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3888.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应扣除该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被保险车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力杰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顺英所有,王力杰仅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偿,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英赔偿。被告李顺英辩称,同意被告王力杰答辩意见。被告贸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327国道费县北外环路新汽车站路段。2015年1月29日4时40分许,江苏省铜山县大许镇河西村9组181号曹雷雷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北外环新汽车站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被告王力杰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型汽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赵现军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车载廉士红)、河北省濮阳市南乐县杨村乡苗庄17号张德良驾驶的豫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廉士红、赵现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王力杰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曹雷���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廉士红、张德良、赵现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现军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83838.55元,并提供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转院单一份、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单一宗、收费票据两张;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赵现军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884元,按城乡结合标准实际伤残予以计算;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提供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一张;误工费11411.19元,按城乡结合标准误工天数180天计算;护理费4441.55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天数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每天30元95天计算;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车辆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15)第F014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51713元,出具鲁众信评字(2015)第F021号评估报告日营运损失每天为96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按每天960元停运25天计算,并提供费县顺发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张;评估费2400元,提供山东众信价格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送车拆检费700元、吊装费7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收据各一张;另提供赵现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张。共计233888.29元。另查明,被告王力杰系冀A×××××/冀A×××××挂号大型汽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顺英,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且对其车辆已进行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江苏省铜山县大许镇河西村9组181号曹雷雷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北外环新汽车站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被告王力杰驾驶的冀A×××××/冀A×××××挂号大型汽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赵现军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车载廉士红)、河北省濮阳市南乐县杨村乡苗庄17号张德良驾驶的豫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廉士红、赵现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王力杰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曹雷雷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廉士红、张德良、赵现军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冀A×××××/冀A×××××挂号大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顺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必要性,酌定为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异议,但于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视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报告,原告伤情、其户籍性质,其主张的每天49.35元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员,且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其实际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并结合法医鉴定报告,其主张的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情况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车辆��运损失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结合费县顺发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对其损失,酌定为每天960元停运20天计算;车辆评估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送车拆检费、吊装费、停车费、拆检费部分,均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赵现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3838.55元、误工费11411.11元【(49.35元+77.44元)÷2×180天】、护理费4441.55元(49.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21240+56528)÷2】、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171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200元(960元/天×20天)、车辆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送车拆检费700元、吊装费700元、停车费2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22668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现军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1.11元、护理费4441.55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886.66元。二、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现军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738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51713元、停运损失费19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53601.55元。三、被告李顺英赔偿原告赵现军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送车拆检费700元、吊车费7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200元。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