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菊花与被告王玉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菊花,王玉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宁菊花,女,汉族,1941年6月2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楚,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菊花与被告王玉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敏,被告王玉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在本县凤凰路地税局门前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玉楚驾驶新AF4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到石河子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0973.6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1.8元、护理费13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254.4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玉楚承担80%。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5000元,其车系二手车,转让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没有买交强险,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新AF41**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而此事被告王玉楚亦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玉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实新AF41**号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玉楚称其不知此事,自己车辆系当年10月份才购买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为保单系复印件,其公章不对,其公司查不到该车的任何保险记录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上其记载公司名称“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且公章错误,且被告王玉楚亦认可其未购买交强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玛纳斯县医院门诊票据8张,石大一附院门诊票据1张,结算发票1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王玉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营养期为90日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王玉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期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照医嘱,鉴定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用系其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收据1张,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被告王玉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陪护证明无异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陪护费用240元过高。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其需要陪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收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每日价格相对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去石河子住院及复查、去昌吉做鉴定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玉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宁菊花就医路线、地点等,本院酌定500元。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玉楚驾驶新AF41**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宁菊花相撞,造成原告宁菊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菊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菊花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973.64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菊花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上端骨折,均损伤关节面,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2%,为十级伤残。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为7000元。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为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楚承担80%,原告宁菊花承担20%为宜。因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非事故发生时,新AF41**号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菊花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973.6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525元;4、营养费90日×15元=1350元;5、残疾赔偿金19874元×7年×10%=13911.8元;6、护理费90日×136.55=12289.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等支持2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049.94元,由被告王玉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201.3元,剩余69848.64元,由被告王玉楚赔偿55878.9元(69848.64元×80%)。综上,被告王玉楚赔偿原告宁菊花共计97080.2元。与被告王玉楚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被告人王玉楚还应赔偿原告宁菊花920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楚赔偿原告宁菊花各项损失共计9208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邮寄费送达费251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王玉楚负担125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宁菊花自行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