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清友与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吴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友,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吴秀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周清友。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兴。被告吴秀兴,经商。原告周清友诉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吴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吴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友起诉称,其从事竹条加工生产,被告天鹏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竹条。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结算,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天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808元,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其中第一期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最后一期60808元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且约定如逾期付款产生纠纷由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由被告天鹏公司盖章及由被告吴秀兴签字,被告吴秀兴签字确认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被告天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周清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秀兴共同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鹏公司、吴秀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天鹏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吴秀兴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欠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天鹏公司、吴秀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明确,有被告天鹏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吴秀兴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两被告未提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份证据的确定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周清友购买竹条,在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后,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0月14日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808元的事实,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四期付款,第一期2014年10月30日付50000元,第二期2014年11月30日付50000元,第三期2014年12月30日付50000元,第四期2015年1月30日付60808元,同时还约定“四期内其中任意壹期到期未付,造成后果与经济损失一切由天鹏公司负责,如逾期付款产生纠纷,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由被告天鹏公司、吴秀兴在欠款人一栏分别盖章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协议管辖内容,《欠条》明确书面约定因逾期付款发生纠纷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清友与被告天鹏公司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双方经结算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亦应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天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鹏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天鹏公司分四期向原告付款,其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于2015年1月30日届满,现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天鹏公司未于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确已违约,且《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鹏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天鹏公司应承担其违约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吴秀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秀兴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字,虽其为被告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欠条》上未标注“法定代表人”等字样表明该签字为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因此,被告吴秀兴在《欠条》签字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承担上述货款债务的合意,已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应与被告天鹏公司共同承担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808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鹏公司、吴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友货款人民币210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0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吴秀兴对货款21080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